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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3 1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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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主文的正确表述——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双方于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黄某某与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差异和生活作风等原因产生隔阂,自年起开始分居。黄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王某某结婚50年之久实属不易,且双方实际分居时间不长,王某某疾病缠身,需有人照料,且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起诉离婚,应给双方重修于好的机会。双方应在考验期内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黄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以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之间具有互相忠实和尊重的义务。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明显违背了这一义务。在此情况下,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而对方既无过错又不同意离婚的,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同时又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主文应如何正确表述。

首先,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复合性的,同时包括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该类诉讼请求的审理需要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判决离婚为前提。若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同时又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实质系对原告除离婚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与前述原理相悖。

其次,法院判决主文应当表述为“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不应像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从逻辑上判断等于是离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经被法院处理完毕,其诉讼权利已经终结。

再次,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表述也均是“判决不准离婚”,而从未用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

综上,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主文只需写明不准双方离婚即可,无须赘写“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更不能直接写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下游合同违约的责任认定——罗马假期公司诉中商公司合同案

原告罗马假期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商公司(乙方)就其组织旅行团前往欧洲旅游及其他与旅行相关的商务活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全部或部分地面接待和其他相关服务事宜交由乙方处理。此外,协议还约定了酬金结算方式及不可抗力条款。中商公司为两团客人购置了大连经停合肥到深圳、深圳到法兰克福的联航机票。年9月17日,大连至合肥的航班因天气原因取消,两团客人未能在9月18日抵达深圳,最终没有出团前往法兰克福。罗马假期公司认为中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总团款80%的费用及滞纳金,遂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团由于台风所致航班被取消而未能成行,此时距合同约定的到达日期仅为两天。根据旅游行业的交易惯例或通常情形,当罗马假期公司已为提供本次地接服务而就住宿、车旅交通等事宜做出安排,并为此支付相应费用时,该费用应由中商公司承担。故判决中商公司支付罗马假期公司费用元。

当今社会经济交往复杂,常有多份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连锁交易情况,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障碍,影响下游合同的履行,下游合同的违约方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应取决于不可抗力与下游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上游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上下游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变更履行能否实现及上游合同履行的可替代性和紧迫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非食药同源中药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存在欺诈行为的可另行解决——王某力诉优禾公司买卖合同案

原告王某力在被告优禾公司处购买“鹿茸(血片精选)”四盒,共计.1元,优禾公司向王某力开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食品,上有手写“鹿茸”及“梅花鹿茸”字样,手写部分加盖优禾公司发票专用章。经“鹿茸(血片精选)”上级供货商所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该“鹿茸(血片精选)”为新西兰进口马鹿鹿茸,属于中药材。优禾公司称因当时开发票的系统只能开具食品或保健品品类,故开具了名称为食品的发票。王某力认为优禾公司将案涉鹿茸当食品出售,不标注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属于三无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优禾公司赔偿货款10倍的赔偿金1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商超、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次,根据食药监局调查结果,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三无食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手续;最后,涉案商品虽发票载明为食品,但手写标明为鹿茸,且根据食药监局认定结果,鹿茸系中药材,不属于食药同源物品。故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不应当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为由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王某力的诉讼请求。

鹿茸属于中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药材属于药品。优禾公司以食品品类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改变鹿茸作为中药材的本质,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优禾公司系售卖鹿茸,并非将鹿茸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不能认为优禾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中可以添加食药同源物质,不可添加药品”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目前中药材未强制实施文号管理,对于无须批准文号的中药材,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非经营者所必需,故认定商家售卖非食药同源中药材的合法性并不以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前提。此外,优禾公司将马鹿鹿茸当成梅花鹿鹿茸进行售卖,其中的欺诈行为,王某力可另行诉请解决。

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产可以成为买受人拒绝收房

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南安市总工会诉陶然一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原告南安市总工会与被告陶然一品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同时约定最晚交房日期为年11月4日。本案建设工程虽然经建设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但因“×2号、×3号、×5号店面无下水管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的条件,故原告没有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直至年11月1日才将上述三间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给排水问题整改到位。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述三间店面自年7月1日起至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直至年11月1日被告将×2号、×3号、×5号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给排水问题整改到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虽5次书面通知原告交房,但因通知时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故5次通知均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第×4号店面虽然存在部分问题,但仅是质量瑕疵,对此,被告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交房手续的办理。

本案系因商品房存在无下水管道、下水管道位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既要符合交付条件,也要符合使用条件。若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买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以拒绝收房,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认定影响居住使用的程度“严重”与否,应综合危害居住人的程度(如果给居住人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的,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修复的次数(如果多次修复仍未果,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人的正常使用)等方面综合考量。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人的责任承担——李某峰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峰的母亲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惠某负同等责任。案涉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实际使用人孟某于潘某经营的三轮车店购买,孟某无江阴市居住证,故将该车行驶证登记在潘某妻子曹某云名下。事故发生时,孟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三轮车店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促成三轮车上路,但未影响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其次,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实际支配并占有、使用该车,因而没有管理之责。故曹某云、三轮车店无需承担责任。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各地出台政策限制摩托车上路,致使一些不具资格的购买者借名上牌,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分配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回归基础法律关系,从侵权责任纠纷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考察名义登记人之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民法典》第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名义登记人并未实际管理和支配车辆,借名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和能力,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次,应对民法领域与行政法领域的行为作出区分,对于其出借身份证的违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申请书中未记载的材料——四方继保公司诉四海云能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原告四方继保公司系被告四海云能公司的股东。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文,要求其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于同年6月19日向原告提供。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向其提供年1月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供自年12月2日至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以及同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依据原告要求查阅资料类别的不同,分别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随时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材料,亦可不提前书面通知而直接提起诉讼行使该项权利,故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成立,已经收到的年度报告除外。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应履行书面向公司申请查阅的前置程序,原告发送的邮件申请未涉及公司会计账簿,未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故其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簿的诉求不被支持。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但滥用知情权也会造成公司利益损害,故而有必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一定限制,以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会形成不同种类的公司资料,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程度不同,故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不同材料的程序亦存在不同的标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作出了不同规定,前者在性质上属于相对公开的材料,故股东查阅这些材料无须受限;而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形成会计账簿所必需的原始凭证则包括了公司对外交易具体数额、交易对象、交易价款等商业秘密,故需要赋予公司审查股东行权目的之机会,要求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查阅的内容和目的,该前置程序属于法定条件,应严格履行,以防止股东不当行使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可视为书面申请,但“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被纳入申请内容之中,故对于该项知情权的行使,原告并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该项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宋某某诉地铁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原告宋某某因患病乘坐轮椅出行,年9月6日13时50分,宋某某及父母乘坐地铁到站准备刷卡出站,询问被告地铁一分公司工作人员有无直梯出站,在被告知没有直梯的情况下,宋某某乘坐父母推行的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出站。13时55分07秒,轮椅在扶梯上倾斜,宋某某随轮椅倒下并受伤。约1分钟后地铁工作人员赶到,为宋某某提供了帮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宋某某请求地铁一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无直梯后,决定自行乘自动扶梯,在其前往自动扶梯时亦有工作人员制止,且自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残障人士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人侵权的必要防范、进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面向残障人士开放,管理人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大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损害风险中,应自行担责。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提高警惕。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同时,考虑到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证困难,可向管理人分配举证责任。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石某诉育英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景某、赵某系同班同学。年6月8日12时40分左右,石某、董某、景某、赵某与其他班级同学在学校操场活动,女同学站在滑梯平台上阻止男同学冲上来占领平台,景某冲上平台后与赵某相互推搡,其间,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从斜坡往上爬的石某,致其多颗牙齿受创。后同学们找到老师进行处理,并联系家长带石某就诊。事发时老师在教学楼前的主席台附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董某、景某、赵某、石某与班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石某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石某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而引发董某推倒石某受伤,二人的推搡行为与石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石某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行为本身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上述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育英学校应知事发地点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向低年级学生开放,极易发生意外伤害,故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事故发生长达两分钟的时间里没有老师进行制止,亦无老师在附近巡查,因此该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育英学校、董某、景某、赵某分别赔偿石某各类费用元、元、元、元。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在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重考虑。

第一,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第二,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判断。

第三,考察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责任越大。在有直接侵权人的案件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

公证程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考量因素——英特莱公司诉森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专利权人为原告英特莱公司。年8月25日,英特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被侵权使用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为此,方圆公证处出具了()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英特莱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公证之时并不意味着其已掌握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年8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原告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现场取证,可以认定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时,原告向有权管理专利工作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中断时起,至原告于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英特莱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英特莱公司、森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何时得知侵权行为之日应通过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在进行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下,就如何认定原告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在原告申请公证之日前确定的合理时间、原告申请公证之日以及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

本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本意与专利侵权诉讼特点。第一,诉讼时效制度实质在于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专利法上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一般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囿于部分技术特征存在一定隐蔽性,专利权人可能需要在公证当日结合现场调查后,才能全面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而确定被侵权情况。

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苏某、祝某勇故意伤害、盗窃案

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等人在杭州市某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苏某趁王某某醉酒无反抗能力之际将其带至附近广场并进行殴打。祝某勇为寻找苏某赶至广场,亦参与共同殴打行为。随后,苏某、祝某勇共同脱去王某某的全身衣裤并丢至附近河道,用王某某随身使用的皮带抽打其背部等处,二人随后离开现场。

同年2月28日,王某某的尸体在事发附近河道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溺水死亡,生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一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的殴打和脱衣行为,使被害人王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受伤、挨冻,处于深夜低温、下雨湿滑、附近有河道且难以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该危险转化为王某某溺水死亡的侵害后果,且未被其他介入因素阻断,故苏某、祝某勇二人的危害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某、祝某勇基于伤害王某某身体的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其二人已经预见到王某某身处危险境地可能被冻死等,其客观行为亦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故苏某、祝某勇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元至元不等。

二被告人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除行为人的行为外,可能还有自然及人文环境、被害人的生理状态、被害人本人行为及第三人行为、自然事实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支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判断,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一个前提。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要判断有无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即是否有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首先,应考虑原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其次,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即介入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大小。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饮酒行为及低温、道路湿滑、附近有河道、地理位置偏僻等环境因素作为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脱衣行为时的特定条件,不否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虽然被害人自行走到河边落水的行为独立引发了其死亡的结果,但其处于醉酒状态之下,已经具有一定的意识和行为障碍,被告人的殴打、脱衣行为,叠加低温有雨环境加深其意识和行为障碍的程度,被害人在距离河岸较近、深夜光线暗、下雨湿滑、桥梁护栏较矮的情境下,因意识和行为障碍落入河水中,具有通常性。加之脱衣造成的裸体状态可能导致被害人羞于求救的心态,认为被害人可以向人求救而否定其落水的通常性,是从加害人角度对被害人的苛求。故,落水行为并不阻断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程序选择及量刑依据——前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年11月至年7月,北京仁某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资P2P理财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吸收人资金余万元,返款余万元。被告人钱某、李某甲、耿某分别为上述两家公司的主要员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前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等人系从犯,有退赔情节;被告人前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综上,对被告人耿某、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前某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00元至00元不等。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从宽处罚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罚的客观表现之一,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意味着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更不能因被告人判后就量刑问题行使上诉权而否定其认罚表现。本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虽然多名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公安机关也向被告人分别出示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但最终检察机关未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整个庭审过程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庭审程序更加严谨细致,充分保障了对所指控事实有异议的被告人的质证、辩论权利。同时,本案属于涉及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对于仅部分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的,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充分保障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刑事诉讼法》第15条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从宽处理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理解,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而且实体和程序是各自独立的,程序从简不是获得实体从宽的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启动程序从简的处理模式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精神对其适当从宽处罚,同时因程序层面未能节省司法资源,对该类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小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辨析——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到店内,鼓励劝说王某大量服用某口服液。3月10日至12日,郭某某前往王某家中,在明知王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鼓励、劝说和帮助其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致使王某于3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死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身体患有心脏病、胃切除等基础疾病,在向王某销售某口服液时,推荐其无限量服用并亲自到其家中指导服用;在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郭某某仍帮助其连续三天超剂量服用该口服液,主观上存在过失。经鉴定,郭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郭某某提起上诉,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郭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两个关键点应当厘清,其一是郭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是郭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这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的最关键之处。

被害人王某作为一个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在短时间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且多次腹泻、呕吐;在其死亡后于心包腔、胸腔发现大量积液,死亡结果与三天内大量服用某口服液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案发前被害人女儿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病发后其丈夫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医,亦可能是致死因素等意见,不能阻断过量服用口服液与王某被诱发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果关系的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此前明知被害人王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且明知服用某口服液会产生呕吐、腹泻等反应,因此其帮助被害人短时间内大量饮用口服液的先行行为,决定了其有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可能出现异常、产生不良后果的注意义务。被告人在被害人王某出现频繁呕吐、腹泻等不良身体反应时,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盗用他人账户登录系统违法审批从中牟利,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陈某政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政(德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使其公司的产品及其代理的产品在南方电网电子商城顺利上架销售,伙同被告人李某田采用盗用他人账户和密码的方法,侵入南方电网电子商城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审核上架该系统中的商品。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某政、李某田非法审批上架商品总额.99元,德易公司非法获利.5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德易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政、李某田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南方电网电子商城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判决被告单位德易公司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罚金50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政、李某田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叠,区别在于: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强调的是“获取”,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为了窃取其中存储的数据信息,一般不会修改其中内容,也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强调的是“破坏”,即通过删除、增加、修改数据或应用程序等手段,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失灵或者崩溃,行为人针对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其目的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的是“控制”,即不具有权限的行为人利用他人网上认证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得控制权,从而可以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任意操作。“非法控制”仅指行为人自身实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不要求完全排除他人的控制。

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看,其既不是为了单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已经存储的固有数据,也不是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权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从而实现违法审批的目的;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其既未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也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盗用他人账户,在非法侵入这段时间内,形成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从而得以非法审核上架商品。虽然被告人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同时,他人也可以登录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被告人在非法侵入期间已形成对系统的非法控制,完成了目标操作,故构成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综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航空安检中依法移除危险品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诉首都机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原告唐某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出行并办理了行李托运手续,其托运的行李内有三块某品牌无人机锂电池。到达目的地后,唐某发现该三块锂电池不在行李包裹内,并发现开包检查单一张:其行李包裹内的三块锂电池因属于禁止随机运输的物品而被被告首都机场公司开包检查并移除。为此,唐某起诉,请求判令首都机场公司赔偿其违规开包操作移除的3块无人机锂电池等值及相应经济损失、误工损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唐某托运的某品牌无人机锂电池属于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对航空安全和运输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的物品,如在托运行李中夹带锂电池将危及航空安全。对于唐某违法夹带的危险品,无论在开包检查时其是否在场,安检机构均有权按照相关安检规则将危险品卸下、销毁或交有关部门处理。因此,在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首都机场公司紧急对其托运的某品牌无人机锂电池进行处理并交与公安机关,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

首先,首都机场公司作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在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有权对查处的危险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首都机场公司在安检中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唐某在此背景和提示下知道或应当知道锂电池属于禁止托运的物品。首都机场公司对涉诉锂电池进行移除处理符合相关操作规范。由于民用航空领域的特殊性,承运人必须以最严格要求保障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及财物的安全。根据《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31条第1项规定,在航空货物运输中发现货物中夹带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处理,不得作退运处理,即不得将危险品交还旅客。而客运相较于货运而言,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举轻明重,在客运检查中,发现托运行李中夹带有危险品,亦不应交还旅客。

最后,首都机场公司的相关行为系维护公共安全,合理且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基于航空安全关乎其他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作出及时处理。

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晏某萍、晏某兰诉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原告晏某萍之父晏某玉系被告黄花场居委会的村民。年,晏某玉经登记发证承包了包括“孙家坡”山林在内的责任山。年,该片山林经过村、组及晏某玉本人同意后收归集体统一开发。年,为提高开垦利用率,黄花场大队将收归集体的山林以对外招标等方式发包给外来搬迁户承包经营,被告简某章(黄花场村民)报名并以其他方式承包了“孙家坡”山林,随后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管理并缴纳相关税费,后黄花场大队又以家庭承包方式将简某章个人承包的该林地发包给简某章家庭。年,农村土地进行二轮延包时,晏某玉“孙家坡”山林没有登记在晏某萍承包范围内。年至年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陆续向简某章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确权文件,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晏某萍、晏某兰(晏某萍之女)起诉要求确认黄花场居委会与简某章签订的“孙家坡”林地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向其返还“孙家坡"承包地。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在双方均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简某章享有。晏某萍、晏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晏某玉将承包土地交回由集体统一开发是以事实行为与居委会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丧失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且简某章自20纪80年代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承包地、缴纳费用,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可,颁发证书、登记造册则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所以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当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非营运车辆拼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赔付——陈某诉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年1月13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搭载两人拼车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前述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非营运保险),保险金额为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现场勘查后未定损,原告将案涉肇事车辆运回等待修理。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修理案涉车辆,被告以原告使用非营运车辆拼车为由拒绝理赔。年1月4日,原告自行修理案涉车辆,花去修车费用元,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产生的停车管理费元,共计元。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非法营运的认定。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原告虽顺路搭载了两人,但未超载,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顺路搭载两人的拼车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以拼车为由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负担问题。被告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和核定范围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对该费用中合理期间产生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时,有义务向被告督查履行,并有责任在被告未明确答复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超过合理期限外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责。结合本案存在拼车行为、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等情况,该合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即对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的停车管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超过部分,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扩大修理的嫌疑,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认定非营运车辆的拼车行为是否构成法律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应当考虑拼车行为是否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若保险标的的风险没有增加,保险公司不能以拼车为由拒赔。同时,拼车行为也体现了共享经济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的交通压力,节约了交通资源,只要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不应当抵制拼车行为。其次,认定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用承担时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给予投保人一段合理期间以保护其权益,并考虑案涉理赔的复杂程度给予保险人一定空间,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刘某诉某银行借记卡案

年8月18日上午10时43分,原告刘某持有的被告某银行借记卡发生话费充值消费50元。原告随后致电被告客服核实50元的消费情况,办理临时挂失手续,并于当天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前往被告网点办理换卡手续。在充值过程中,操作人通过拨打,经由第三方帮付通公司支付平台,在自动语音提示下,选择银行卡充值菜单,然后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密码等,实现对手机的充值。被充值手机号机主库某亮与原告不认识,未使用拨打电话充值的方式进行话费充值,亦不记得年8月18日当天是否进行过充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非本人操作的5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从年8月18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诉争交易需要验证原告的卡号、密码、身份证等信息才能进行交易,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50元消费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盗刷行为。原告在收到50元的消费短信提醒后,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并挂失银行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到了一个持卡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结合案涉刷卡的金额以及对被充值手机机主核实的情况,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案涉消费为银行卡内资金的盗刷行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表明,如持卡人主张银行卡被盗刷,应当承担证明盗刷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盗刷案件中,限于自身知识、技术等客观条件,加之盗刷行为具有隐蔽性、高科技性等特征,持卡人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盗刷行为,故根据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综合认定是否盗刷较为合理。若金融机构主张银行卡未被盗刷,则应当承担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的证明责任。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根据法律内在逻辑和盗刷案件特殊性而确立的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从属性”有无的审查要素——郭某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被告科技公司系某APP(快递平台)经营者,该APP面向社会提供专人直送快递服务。原告郭某在网站上看到该APP平台招募快递员的信息,于年4月2日自行下载APP,点击“同意”《合作协议》后注册成为快递员。该协议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乙方为平台快递员……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底薪,原告按单获取收入。银行明细显示年4月至年8月被告以“周”为频率向原告转账“劳务费”,金额不稳定,部分期间无转账。双方未约定工作时间及地点,原告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抢单”。年至年,原告还曾从事厨师、兼职或全职保安、面包厂学徒等工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入职”经过、双方约定、收入来源、用工管理等方面入手。

首先,从“入职”经过而言,原告在查找兼职时获悉被告招募快递员的信息,对平台快递员的兼职属性有明确认知,主观上无与特定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接受劳动关系的意愿。其次,从双方约定而言,原告在明知《合作协议》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完成了注册行为。再次,从收入来源而言,双方并未约定底薪,“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等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此期间亦从事其他工作,平台快递员并非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最后,从用工管理而言,原告对是否上线、是否抢单拥有绝对自主权,被告未曾进行管理。即使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仍然要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劳动,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但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认定网约工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时,裁判机关一方面不应对劳动关系加以宽泛认定,不应将网约工均归入劳动关系范畴,另一方面应当秉持和坚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初衷,对确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网约工依法确认其劳动者身份,给予其应有的劳动法律保护。

判断劳动关系有无应以“从属性”为标准进行个案实体审查,在判断“从属性”有无时,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1.双方合意。应考量网约工是否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排除劳动关系,并对双方有无劳动用工管理关系进行实质审查。2.招录方式。如是否对个人体力、智力、岗位适应性、团队契合度等方面提出要求。3.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4.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通常网约工的订单获取模式可以分为抢单模式、“抢单+派单”模式、派单模式,三种不同模式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网约工的管理程度依次逐渐加强。5.工作时间、地点等劳动管理。如是否对网约工有工作时间要求、地域要求、业务考核及处罚,网约工是否有拒单自由。6.报酬构成模式及收益分配比例。如是否约定底薪以及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的收益分配比例。7.稳定性与排他性。即劳动者能否稳定地、持续地接受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取得报酬。

雇员发生损害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谭某黎诉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原告谭某黎经人介绍在某沙场从事货车运输工作。年11月6日21时许,原告驾驶货车行驶至某村路段停车时,车辆突然后滑导致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57元。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评定为日;护理期90日。

案涉货车登记于被告梁某甲名下,挂靠于被告晟宏伟业物流公司。车辆加油及维修、司机生活费、工资由被告张某先行垫付,后由被告梁某乙与张某结算运输收入及代付款项,前述款项及车辆运营费用均得到梁某乙的书面认可。梁某与梁某乙系叔侄女关系。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雇主的认定。在雇佣关系中,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认定为雇主。雇员的工作增大了雇主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本案中,梁某系原告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因而应当认定为雇主。第二,雇员存在过错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本案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货车挂靠于晟宏伟业物流公司,其依法应对梁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厘清雇主的认定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其一,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认定为雇主。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张某,该运输车辆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其享有,且运营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由张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均得到梁某乙的书面认可,加之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梁某,应认定其为车辆最终受益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

其二,《民法典》第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说清雇员损害中“过失”认定的特殊性。

依法酌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信银行诉某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年,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若某贸易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时,中信银行有权与其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视情况自行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同日,中信银行与被告于某禄、马某英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于某禄、马某英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中信银行与被告宋某霖、于某禄、马某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对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发放后,某贸易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年4月、5月,某贸易公司员工多次催促原告客户经理办理循环放贷手续。6月,中信银行向某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拟约定:某贸易公司确认并同意,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贷款合同项下某贸易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并拒绝某贸易公司的提款申请。某贸易公司没有签署《补充协议》。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拒绝被告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因在于:第一,在年6月时,某贸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纵使年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下行趋势,也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存在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第二,某贸易公司虽存在逾期5天还款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显著轻微,且其及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失。第三,于某禄、马某英为诉争贷款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担保足以实现原告的债权。

其次,金融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时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贷款合同是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其属于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该合同未约定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其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酌定中信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

再次,在贷款合同未约定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下,某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与金融机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在认定金融机构是否构成违约方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和履约标准作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解释。若金融机构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会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纵使金融消费者受制于法律意识水平及举证能力,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亦应认定金融机构构成违约,从而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其次,如金融消费者确实无法证明其因金融机构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且金融借款合同确没有对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放款金额、还款方式、已还款金额、尚欠款金额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以公平、公正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灵活酌定违约金的数额。

对未办理物权登记房屋的执行能否支持——李某峰诉刘某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国与被告刘某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陈某国所有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价款为37万元。当日,刘某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万元,陈某国于当日为刘某成出具证明,并把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钥匙等交付于刘某成。刘某成入住后缴纳水费、物业费。年4月16日,刘某成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不得已撤诉。

年7月7日,陈某国向原告李某峰借款40万元,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年3月4日,李某峰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陈某国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同年7月2日,刘某成对()冀执保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冀执保号之一民事裁定的执行。李某峰不服,诉至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刘某成与第三人陈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刘某成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综上,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刘某成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依法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能否执行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

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明确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核心内容包括债权合意,即债法上的合同和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合意。债法合意是原因行为,物权合意是结果行为。物权法把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相结合,但二者又相互独立。如果债权合意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物权合意也会被撤销;相反如果债权合意有效,物权合意因程序等原因被撤销,权利人仍可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债权合意所设定的义务,履行物权合意。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只要买卖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无瑕疵,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物权合意会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实际生活中,物权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行政管理层面,不具有强制性。现实中存在大量买房不过户的现象。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一现象又当如何处理?

本案适用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从平衡利益的角度作出的变通性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在理论上引入了过错原则,对无过错第三人的债权赋予物权性质予以优先保护,应将其理解为《物权法》第九条(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中的但书的情形,是我国立法者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各方利益的权衡。

涉食品安全类行为违法性判断应以“常识判断+理由补强”为标准——加增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原朝阳区食药局接举报人举报称,年8月10日在某超市购买的加增牌老北京粉肠内有异物。年8月31日,原朝阳区食药局经过现场检查未见被举报产品。9月15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对京客隆华安店进行现场检查,在未见被举报产品的基础上,要求该店提供相应证照和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京客隆华安店按要求提供了部分材料。年10月10日至年1月5日期间,该局五次对京客隆华安店进行询问调查,该店委托代理人认可加增牌老北京粉肠由该店经销且混有异物,并提交生产商及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材料。年1月8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向京客隆华安店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2月2日,应京客隆华安店申请,原朝阳区食药局组织听证会,加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京客隆华安店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该听证会。2月28日,原朝阳区食药局经审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京客隆华安店送达。加增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执法人员仅对“加增牌老北京粉肠”实物进行了肉眼观察,而未对该产品开封检查,也没有结合配料的属性和粉肠生产加工工艺的特殊性对粉肠中出现黑色点状物质以及黑色毛发物质是否属于合理范畴进行分析判断,即径行作出“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原朝阳区食药局通过听证会给予了加增公司合理陈述和行使申辩权利的机会。因此,执法机关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故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而言,其具有相较于普通消费者更专业的能力,能够通过食品标识所披露的信息及感官判断,就食品是否符合相应安全标准作出认定,司法审查中对此应予必要尊让。但是,若对该认定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则需要行政机关提出经验判断外的理由补强,以排除合理怀疑。此也即本案确立的行政违法事实认定司法审查“经验判断+理由补强”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审理难点在于食药监管执法人员依据实践执法经验和专业能力所作出的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是否足以支撑行政处罚结论,并排除食品生产商所提出的合理怀疑。

“经验判断+理由补强”标准既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可兹借鉴的审查范式,也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执法提供了确立执法标准的思维路径。该标准的适用,既能够体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尊让,提升行政执法资源使用效率,又为食品生产商、供应商或销售商提供了陈述、申辩的机会,有力保障其权益。

股权投资与借贷关系之间的转化与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谭某华诉骆某娟、高某标股权转让案

被告骆某娟与高某标系夫妻,骆某娟系量子公司的股东。年11月,骆某娟和高某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谭某华提出借款。11月28日,谭某华与骆某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骆某娟拟转让所持量子公司股份之65%,基于太极股份拟整体收购量子公司全部股份,双方约定,若重组失败,谭某华可选择直接持有量子公司65%的股份或将本次交易的金额转为给骆某娟的借款。量子公司65%的股权价值为万元。为不影响重组进程,双方约定上述股权在被整体收购前由骆某娟暂时代为持有。

11月30日,谭某华向骆某娟转款万元,骆某娟向谭某华出具收条。因重组失败,谭某华(甲方、出借款人)、骆某娟(乙方、借款人)、高某标(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骆某娟、高某标未予偿还。谭某华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年1月,量子公司的重组仍在进行中,谭某华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将量子公司65%股权价款金额确定为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实际约定的是股权回购款,故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合同,二审将案由调整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股权回购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应确认《借款合同》系《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新协议。《借款合同》签订时,量子公司的重组仍在进行,并未重组失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重新达成对量子公司65%股权的转让协议,即骆某娟同意以万元收购谭某华持有的量子公司65%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故骆某娟应向谭某华支付双方新商定的股权回购款万元;其次,《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若量子公司重组失败,需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故不支持骆某娟重组失败不应再按照原有价款支付的抗辩意见。

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与借贷关系并非一一对应,借贷关系也可能由股权投资等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因此,当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却以借贷关系并非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与此同时,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上述情形出现时,究竟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还是认定为法律关系的变更,需要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官行使审判权之间寻求平衡。结合本案,谭某华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骆某娟向其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而骆某娟以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而非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使得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法官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既然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据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推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结合本案,在公司重组事宜未确定之前,谭某华已经与骆某娟就前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出约定,即谭某华出借给骆某娟借款万元,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条款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与认定,骆某娟应当自行承担重组不能所带来的资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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